德国关于冲突法的规定!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04 10:46:57
要具体的法规!
具体的条文,变化和评价都不要!

(二)德国冲突法的变化
在德国,人权问题影响冲突法是通过违宪审查机制来实现的。在人权保护方面,为吸取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联邦德国宪法第1章就规定了基本人权问题:“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与保护之”。“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剥夺之人权,既是每个社团、也是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石。”两德统一以后,原西德宪法适用于德国东部地区,但做了一些修改,增加了关于男女平等方面的规定。在宪法第3条第2款“男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之后,加上了“国家促进真正落实男女平等,并致力于消除现存的一些不平等”的规定;在其第3款“任何人不应因其性别、家世、种族、语言、籍贯、出身、信仰、宗教见解和政治见解而受到歧视或享受特权”之后,补充规定“任何人不应因其残疾而遭歧视”。由此,德国宪法对基本人权的重视和保护可见一斑。
德国宪法法院作为德国宪法的解释者,长期以来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制衡和保护基本人权不遗余力地发挥着政治和法律的双重作用。在欧共体建立以后,由于最初的三个共同体条约没有明确保护基本人权的条款,德国宪法法院保留了对涉及基本人权问题的司法管辖权。在1974年的Salancel案中,法院认为,如果欧共体缺少一种保护由宪法赋予德国人的基本权利的组织机构与程序,法院就必须保证欧共体法与德国宪法性要求相一致,因为宪法中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德国宪法法院认为欧共体缺乏对基本权利保护,特别是缺少一个具有充分立法权的、能对欧洲人民负责的民主选举的议会。只要统一化进程中缺少与宪法要求相一致的基本权利,宪法法院就保留审查欧共体法与德国宪法是否一致的司法权。这种情况直到欧洲法院开始关注人权保护以后才有所改变。
早在1971年,德国宪法法院就曾指出,在冲突法中应该考虑基本权利问题。德国还专门修改了其冲突法(意大利也是一样),删除了在家庭事务中适用对丈夫有利的法律规定,因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宪法关于夫妻双方平等的原则。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6条将德国宪法法院的观点明确地形成法律:“如果适用某一外国法律……与基本法发生冲突时,则不适用该外国的法律而适用德国的法律。”它是德国宪法对冲突法进行限制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在著名的“西班牙人案”中,一位西班牙人准备娶一位德国妇女为妻,该妇女已与本国前夫有效地离婚。根据当时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3条,男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