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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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报告书的相关法律法规,使环境报告书逐步制度化。欧盟于1993年公布了EMAS(环境管理-监察体系),并与1995年开始实施。EMAS规定发布企业环境报告书是企业的义务[10]。在欧洲国家中,丹麦于1995年首先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环境报告书信息披露的法规。瑞典和荷兰则分别于1998年12月和1999年1月把环境报告书的编制规定为对企业的强制性要求。丹麦、荷兰更规定对环境报告书的第三方认证是义务[9]。挪威在对商法进行修改时,规定企业在年度的报告中负有披露环境信息的责任。德国准则协会(DIN)于1997年提出了一般环境信息披露的指导目标,作为企业编制环境报告书的准则。英国注册环境师协会(ACCA)于1992年起实施了环境报告书的表彰制度。意大利也从对环境报告书的编制进行监控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对环境报告书进行评价的有关规定[1]。
我国第一部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有要求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该法第17条和第31条明确指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11]。
我国证券管理法规和规定中对上市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作了初步要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86条提出,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12]。中国证监会1997年发布的“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和1999年发布的“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的通知”仅对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是否有违反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等环境信息的公开作了要求[13]。这两者是目前我国仅有的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提出要求的法规、准则。
与发达国家的企业环境报告相关法规相比,我国的法规要求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发布时机上均与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