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07 01: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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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在广西南宁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毒犯罪案件提出了具体意见:
(一)、关于毒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选择性罪名,在新的司法煞出台前,认定以上犯罪,原则上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罪名。对行为人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语气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语气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