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的最新规定,谢谢。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8 15:45: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法释[2006]12号

颁布日期:20061228 实施日期:200701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已于2006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006年6月31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由此可知,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所以,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只是将原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权由下放的地方重新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而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并没有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