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许某离婚案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9 22:26:53
赵某诉许某离婚案 原告赵某和被告许某从小相识,1975年建立恋爱关系,197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1980年12月出生,次女1983年5月出生,幼子1988年1月出生。结婚后,赵某与许某同心同德,勤俭持家,家境慢慢好转。1986年赵某与他人合伙办起了“聚宝修配厂”,经营机械修理业务,许某一人基本上承担了全部家务及农活,有时也抽空到厂里干活挣钱。1988年两人拆了老房修建了二层楼房一栋,价值约5万元。1989年赵某与他人的合伙关系因故解散,赵某与许某夫妻二人单独办起了聚宝机械厂,并贷款添置了设备。1991年两人利用现有资金和贷款另建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同时还陆续投资扩大再生产。 1993年赵某在业务往来中认识了个体女业主林某,不久两人即关系密切,许某对此不满,与赵某发生口角,夫妻关系出现裂缝。1995年下半年赵某结识了寡妇肖某,两人很快勾当成奸,赵某因此经常深更半夜才回家,许某知道此事后,曾公开责骂赵某与寡妇肖某,赵某不仅没有悔改之意,反生与肖某成婚之念,拒绝与许某同居,公开称肖某为其“爱人”。1998年5月25日原告赵某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于1999年6月10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是,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原告赵某仍保持与寡妇肖某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打骂不断,当地乡村领导也多次进行教育,但无济于事。2001年5月30日原告赵某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查明,赵某与许某的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价值约5万元;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微型汽车一辆,折人民币10.2万元;现金8万元、彩电、冰箱和其他家具等折人民币16500元;债权10万元。债务有:银行贷款本息共40.4万元。被告许某宣称赵某曾为寡妇肖某置办了2万余元的金银首饰,此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1、法院应告知许某,赵某已构成重婚,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2、许某若不追究刑事责任则继续进行审理。
3、法院应告知许某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4、赵某给肖某的金银首饰属于赠与行为,可以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撤销赠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5、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6、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原则为平均分割,但可以照顾妇女及儿童。
7、依法确定幼子的抚养人,但应征求幼子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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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定是公平的审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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