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理效力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7 22:24:08
无效合同撤销与善意相对人制度的矛盾
我们先来看这个例子:
B将A委托其保管的某物卖给C,C并不知该物的所有权属A,C取得该物是善意取得。A发现此事后向C追讨未果,因此提起诉讼。本例事实很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但因适用法律不同则会出现两种做法:一是不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B与C订立的合同因为权利人未追认B也未取得处分权,所以合同无效。依据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C应向B返还该物,A基于与B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可以要求B返还该物。二是采取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C获得该物所有权,A只能依据B的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我指的是以上例子中的矛盾

善意取得发源于德国,重点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无效重点在于控制当事人滥用自治,维护合法、有序的交易秩序。

不知道你问的具体是什么意思?是不是想问当一个合同发生后,而且同时发生了善意取得,如果先前的那个合同被撤销,问,后面的那个善意取得怎样处理吗?
那么就依此说(关于无效合同的类些和善意取得的构成不赘述,相信在下也相当明了),与则上,先前的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并不影响后面的善意取得,条件是后面的善意取得必须是完全的、合法的。举例说明:
10岁的甲将自家的一个笔记本电脑以1万元价格买个了乙,后乙将电脑以1.2万元的几个卖给了不知情的丙,10岁的甲和乙的合同肯定是无效的,但是丙是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即,先前的合同无效或或被撤销后,不影响后面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志在保护交易安全,此乃民法立法之原则精神,再就是民法总是在鼓励交易,而不是破坏交易,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规定确立无效合同的原则,其意图不仅在于明确那些合同无效,更在于名曲更多的合同是有效的。本着这个精神去分析有关法律问题,可以得出很多五明文规定的规则性问题,而能具体适用到实践(此乃学习民法的基础)。

不知你问的是不是该意思,如是,如上。

你的第一个例子是正常情况下的交易,但是你想一下,如果都象你说的那样的话,谁还敢买东西呢? 买的东西随时都可能不是出卖人的,包括不动产,这样交易安全将大大的危险,出于此,法律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只要符合严格的构成要件后,买受人将取得物的所有权,而且是原始取得。《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原因在于公示和公信效力,对于动产,只要出卖人占有它,买受人就可以人认为此物属于出卖人的,不动产也如此,依不动产等级证书,这都是基于公示或公信原则,因为作为一个普通的买受人,注意到此点而买受东西就足矣了。

善意取得制度在于排斥一般的交易,但重在保护交易,也可以这么理解,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B与C订立的合同因为权利人未追认B也未取得处分权,所以合同无效。依据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C应向B返还该物,A基于与B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可以要求B返还该物。但是善意取得的除外!!

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