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完善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2 19:5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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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于1987年制定,并分别于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但目前的“大气法”已难以适应区域性、复合性和压缩性大气污染防治的需求。可以说,这部立法很早就面临过时的问题,这也是这些年该法一直被要求修改的原因。第一,责任不明确。当前《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大气环境责任的设定比较模糊,规定的处罚力度也很不充足,难以起到遏制环境违法的效果。第二,由于我国实行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法律规范比较抽象概括,这极大削弱了法律的规范力度和可实施性。据了解,日本的大气环境立法走的是自下而上的路线,先有地方立法,之后在地方立法的经验基础上,形成国家立法。这样,日本的大气环境法律就比较具体明确,而且相关制度比较成熟,实施性较强。由此可见,在今后的大气污染防治立法发展中,应当赋予地方更多的机会和功能,国家立法应当为地方或区域立法提供基础和必要的协调及保障机制。第三,面临诸如PM2.5、排污权交易等新法律制度的出新,现有立法主要制度有些过时,不足以应对目前更为复杂多变的大气环境状况。第四,大气污染涉及经济生产及消费生活的多个层面,因此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就不是一个部门能完成管理的领域,需要不同部门协作管理。比如对于大气污染,需要涉及能源、工业、交通等部门的涉入和协同。目前的大气污染防治立法对于部门协作管理方面的规定极为原则化,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机制设计。第五,当前大气污染防治法偏重行政法,一定程度上对于民事及刑事部分较为忽视。这使得相关污染排放主体仅有行政法上的责任,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甚至刑事诉讼实现其责任。这主要是由于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民事及刑事责任的规定极为简单,缺乏更进一步的相关规定,使得难以与民事及刑事有关法律进行配合、协调,不能顺畅衔接。产业部门阻力、立法排期所限和公共参与都是造成立法进程缓慢的原因。为了更好地发挥《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作用,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修订,包括建立区域联防联控机制,进一步规定总量控制制度;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尾气污染的管理措施;加强和完善责任制度;完善配套立法和实施机制,建立与工信部、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完善环境保险或环境民事诉讼制度;完善大气环境公共参与及信息公开制度;完善排污许可权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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