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何时颁发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05 18:23:51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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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
  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
  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
  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
  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