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忙分析一下如何辩护这个案件不属于贪污案,求高人指点,急!!!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8 16:32:23
案情:被告人张某,东北市天宇集团(国有)法律顾问室主任。
1997年2月至99年2月,友谊公司欠通运公司239万元运费,通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00年4月,通运公司负责人郑某找到张某协商催款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如果张某一次性从友谊公司要款200万元,双方债务即为结清,其余39万元可作为催要欠款的各种费用。之后,张某从本公司开出信函,利用天宇集团与友谊公司业务上的关系,和友谊公司磋商,商定友谊公司将239万元欠款转入天宇集团帐户,友谊公司只要一次性支付天宇集团219万元即为清账。友谊公司按张某提供的帐号将200万元转入天宇集团帐户,19万元转入张某个人帐户上。款到帐后,张某将200万元汇付给通运公司,19万元由自己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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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万元为张某的劳动所得
即应是通运公司委托张某催得欠款后的报酬
如果没有报酬,没有理由为通运公司催讨被欠款
加上双方有协议,运通公司只需要回款的200万元,其余部分做为催要欠款的各种费用,应包含张某的劳动报酬.
好比说某公司委托某销售点卖月饼,委托价格为60元,如果销售点卖出了高出60元的价格,余出的部分应由销售点所得.

贪污倒不至于,但有滥用职权和欺诈的罪名,以权谋私,如果非要扣个贪污,那就看友谊给天宇拔款的用途,如果拔款用途是天宇和友谊的事业往来而不是张某、天宇、友谊三方协商好的友谊给天宇两百万,那张某就有贪污、欺诈、滥用职权等并罪的涉嫌~~~~而且张某给通运的是天宇的账号,呵呵呵,一窝马蜂,他就捅了两个头~~~

从客体上看,此239W属于通运公司的私有财产,并非天宇集团所有,也就是说此不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
从行为上说.唐宁的行为属于私人行为,取得财产并非是利用职务之便,也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因此此行为不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