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31 13:02:59
谁有关于这方面的资料呢?多多益善。

电子证据是习惯上的称呼,而法律上的名称为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网络时代的来临,给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电子证据以完全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表现方式,成为了一种新型证据.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电子证据的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其收集原则、可采性和证明力等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 需进一步研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