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8 13:49:08
请问携带凶器在公车上抢夺,但是始终没有显露凶器,被害人也供述其不知道被告人有携带凶器,此种情况能不能适用刑法第267条第二款再适用263条的在“公共运输系统上抢劫”的加重情节??
请高人指点,说明依据或者提供相关的论文链接,谢谢
携带凶器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因为司法解释已经列明,但是在公车上携带凶器抢夺能否适用刑法意义上的公车抢劫加重处罚,请高人指点,提供详细的理论依据

你所说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上是有争议的。
即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的问题。关键问题也就是是否故意让被害人得知有凶器。如果被害人不知道有凶器,那么只能构成抢夺罪。
抢劫罪的构成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当场胁迫和其他手段,如用麻醉的方式。在本例中,行为人虽然携带了凶器,但并未以此从心理上威胁受害人,那么就无法满足抢劫罪构成的客观要求。所以仍只能以抢夺罪定罪。

如果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对相对人的人身实施暴力或者其他类似的强制行为,而是只针对财产,再如你上述所说,那么就应该定性为抢夺罪,当然不适用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能够构成加重情节,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没有用携带的凶器但是实施了抢劫行为,就应当算做是持凶器抢劫,因为行为人有带凶器抢劫的主观故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罪的若干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