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六十二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05 19:09:49
这是一个法律条文.希望您能帮忙给解释解释.最好能举例说明.这里先表示感谢

根据2000年12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以及根据2000年12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因此,抵押权及于标的物的效力范围包括:1、附合物2、从物3、从权利,抵押权标的物范围除上述三种以外,还包括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1、 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3、对添附物的效力
对于添附物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对待:
(1)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及于整个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时及于抵押人的份额
第三人与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