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在异地开设一家销售处,只陈列几件样品,发票由总公司开,销售处用不用办理税务登记,并缴增值税.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3 22:39:05
如果不用的话,那和增值税法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有冲突 ; 如果用的话 那么总公司又会重复纳税(一块是开票销售额,一块是视同销售) ; 用不用办成增值税汇总纳税(要国税总局批) 或者代销形式, 请帮忙筹划一下

一、对于异地销售问题,可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不同情况下,税收处理也不一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移送给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当视同销售,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这种视同销售行为称作异地销售。

二.1998年,国家税务局针对异地销售问题专门下发了文件,即《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该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还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的,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你的情况不具备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个条件之一,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