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为人无罪被羁押后脱逃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3 15:37:06
被告人陈维仁,男,44岁,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原宿松县五环大厦〔个体经济〕经理。被告人张萍,女,35岁,陈维仁之妻。被告人陈维仁于1994年3月7日因赌博被收审,同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关押在宿松县看守所10号监房。同年12月的一天,同监在押人董峥荣提出挖洞逃跑,陈维仁表示同意并主动说可以把挖洞的工具搞进来。12月18日,陈维仁之妻张萍前来探视,陈密告张萍自己准备逃跑,要张设法将铁锹、钢钎等挖洞工具带进看守所交陈。张萍因害怕而未同意。两天后,张萍和女儿陈琼〔15岁〕再次探视陈维仁时,陈再次提出要张送工具来,并称不给就自杀。张萍只好答应,并随后在铁匠店打了铁锹1把、钢钎1根并购买了电筒、电池、灯泡、蜡烛等物品。12月24日张萍将上述物品及人民币500元偷偷带进看守所交给陈维仁。次日早饭后,10号监房所有在押人在陈维仁的组织下开始轮班日夜挖洞。其间陈维仁又收买在押人桂自表,让其购买了四包蜡烛用于挖洞时照明。至12月28日凌晨4时许,挖通了一条6.5米长的地道通向狱外。陈维仁和该监房其他11名在押人通过此地道全部脱逃。陈维仁脱逃后找到张萍,二人分别在湖北、江西、广东等地躲藏,至1995年3月30日在深圳被抓获归案。陈维仁脱逃后还出钱资助同时脱逃的吴国军、孙木林等罪犯。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陈维仁、张萍犯脱逃罪,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维仁、张萍无罪。一审判决后,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4日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有误,陈维仁的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和主犯,张萍系共同脱逃罪的帮助犯,均构成犯罪,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8日判决如下:1.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被告人陈维仁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被告人张萍犯脱逃罪,免于刑事处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是依照1979年的刑法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不正确,陈维仁脱逃事实是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97年之前的刑法,不构成犯罪。

共同犯罪只是犯罪的形态问题,并不能作为罪名给犯罪分子定罪,他们就何种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1979年的刑法里并没有脱逃罪类似的罪名,也没有把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脱逃的行为确定为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陈维仁、张萍应当无罪。所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照你写的内容来看,二人脱逃罪无疑是成立的,不知道原来一审二审的判决无罪的理由是什么。
另外,如果一个人被冤枉逮捕,期间也是个准犯罪嫌疑人,如果脱逃的话也是构成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