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为善意持票人应具备什么条件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7 13:41:59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各国票据法中普遍规定的制度,我国在新颁布的票据法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它是指票据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只要票据的受让人(持票人)是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出于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而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完整的票据,该受让人就取得了票据权利。s0100
  该制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权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以原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在审判实践中,什么情况才属于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较难以掌握,本文将对此作深入探讨。
  一、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必须按照法定要式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签字。背书转让方式,运用于记名式票据。记名票据的转让须由受款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为背书行为后转让。受让人(被背书人)如需再为转让行为,仍须由其再为背书并签名。否则,背书即不连续,而影响转让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而交付转让,亦称单纯交付,一般认为适用于无记名票据的转让。无记名票据仅以交付的方式即可转让,形式上不存在背书连续的问题。执票人(受让人)可不在票据背面作任何记载,亦不签名,仅将票据交付受让人,转让行为即完成。因此,受让人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票据,同时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的,持票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以对抗票据债务人。
  我国票据法将背书交付规定为票据的唯一转让方式。但是,票据法同时叉规定了无记名支票,而对无记名支票的转让方式未作规定,只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的规定。但是支票与汇票之间有很大差异,汇票原则上是远期票据,在到期日届至前之期间可利用为信用工具,而票据上背书愈多、其信用愈强,持票人的权利就愈有保障。支票为即期票据,即见票即付,无须等待到期日届至,因而是支付最方便的工具。执票人依交付方式让与票据权利,并不妨碍票据流通。因此,背书交付虽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真正权利人,但与国际上通行作法不符。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无记名票据应以交付方式转让为佳。对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指名债权的让与、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的,系民法上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