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栓厚故意杀人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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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栓厚,男,1951年8月5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2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栓厚与被害人王德恒之妻张某某通奸长期数年。1997年12月4日晚20时许,王德恒回家后见其妻不在家,便去张栓厚的住处寻找,在张的院门外遇见张栓厚时,因王德恒询问其妻是否在张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王德恒跑回自己院内,被告人张栓厚也随即追至王的院中,用拳猛击王德恒头部,将王打倒后又用手扼其颈部,致王德恒被扼颈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栓厚恐被王的家人发现,将尸体拖至距现场200处的一空院中。作案后,被告人张栓厚逃至锡林浩特市,于1997年12月6日由其兄领至锡林浩特市杭盖派出所投案。张栓厚归案后,在当天的前两次供述中,张栓厚称被害人是被其猛击头部倒地后因高血压病死亡。在当日的第三次讯问中,张栓厚才如实供述被害人是被其勒颈死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以被告人张栓厚犯故意杀人罪,向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栓厚行凶将他人扼颈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8月2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栓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栓厚服判,未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认为,被告人张栓厚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不是自己投案;在公安干警抓捕过程中欲挣脱逃跑,并以头部撞墙企图自杀;审讯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自首情节不能成立。遂以“不属投案自首”和“量刑畸轻”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栓厚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当被害人发现妻子不在家时就到原审被告人家寻找,被害人没有过错,而原审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审被告人张栓厚虽有自首行为,但其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在被害人到其住处寻找妻子发生厮打后,追到被害人家中,采取扼颈手段将被害人杀死,情节特别恶劣,故虽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栓厚的量刑显属不当。检察机关提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1.维持乌兰察布盟

刑法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这就是说,是否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联系自首者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险性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lo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对危害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继续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纪要》还强调,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充分体现了具体定罪量刑一定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案件,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在适用刑罚时做到罪刑相当。
被告人张栓厚与被害人王德恒之妻张某某长期通奸。1997年6月间,张栓厚在自己家与张某某通奸时曾被被害人王德恒抓住。同年12月4日晚,王德恒回到家发现妻子不在时,来到张栓厚住处寻找,由此引发本案。考虑到张栓厚杀人系因农村奸情未能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相比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在起因上、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上有所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和个人危险性相对来说要小一些,对这一类犯罪判处死刑也就应当从严掌握。在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张栓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后,一审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不能认为是确有错误。因此,第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张栓厚死刑立即执行失当,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张栓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