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各位能提供一些见义而不勇为的事例吗?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3 13:17:31

1、近日,四川省崇州市法院对钓鱼爱好者柳杰被控在同伴詹翀傲落水后“见义不勇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柳杰确实在詹翀傲落水后没有呼救、施救,使詹被溺致死;其“见义不勇为”行为属实,但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柳杰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詹少林夫妇索赔3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尽管判决柳杰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但法院对其“见义不勇为”予以道德谴责(7月22日《成都晚报》)。
  看了这样的新闻,我真的百感交集。从个人的感情上讲,笔者对一些见死不救现象也深恶痛绝。许多场合,只要当事人能付出一点点爱心,他人就有新生的机会了,即便没抢救过来,死者可瞑目,助人者亦可得到良知上的平衡。在“彼时彼刻”,当事人客观具有的能力(比如说驾乘运输工具,是个警察、医生等),已成为危者获救的希望所在,甚至是唯一出路,当事人袖手旁观,客观上阻碍、阻断了获救途径,于道义、于良知都是说不过去的。
  但是,若要上升到以法惩处的高度,就要讲认证的精确性了,不应掺杂过多的主观性、情绪化的因素。比如,有的人虽有一些能力,却不充分(比如一般交通事故的众多旁观者),有的人有各自的理由(比如司机怕被人敲诈,担心运输合同被耽搁等),有的因为当时在特殊情况下行动失态(比如前面提到的落水案),虽然很片面,背离积极的行为意义,但我们不能不说这也是一个公民的自由,我们只能从人的素质和道德层面评判,而无法用法律加以规范。
  法律由于其不可动摇的刚性,也必然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许多时候“宁可漏掉百个,也不能错判一人”,是无奈却理性的选择,对剪不断理还乱的见死不救现象更是如此。
  当然,并不是说法律在此问题上无所作为。如果危者求救对象明确,并且其确有救助能力和义务却置之不理,这样定罪的可能性就大了。因为此刻主观交流已存在,客观上亦存在关联,责任和义务比较明晰,比如警察若见死不救,则直接触犯了《人民警察法》第21条,关于人民警察有救助义务的条款。但这仅是公职人员失职的特例,对普通公民并没有普遍意义上的约束力。
  从社会角度看,“见义不勇为”现象牵涉到的方面很多,比如说社会整体的文明程度、相关公职人员义务的明确、社会救护体系的高效化、行业自律的完善(如警察、医生等遇危者必须挺身而出)、对普通公民义举的相应的社会奖励基金等,这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