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有什么不足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5 00:02:24
如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草案》第2条的规定与此大体一致,只不过是《草案》第二条将《通则》中的“公民”换成了“自然人”。

我国学者在《通则》起草中,对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广泛的讨论。《通则》第2条的规定,采取了所谓“平等主体关系说”。对此条的意义,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民法调整对象课题具有维护民法的特殊价值,“平等主体关系说”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一方面,通过强调“平等主体”肯定了公民、法人为私的利益的主体身份的存在,也适应了当时恢复私人空间以及推进市场经济平等自治生活的要求;另一方面,回击了当时盛行的计划经济色彩很浓的经济法理论。通过对平等主体关系的定位,维护了民法的存在范围,防止民法经济法化或公法化倾向。从学术贡献上看,“平等主体关系说”也为我国当时私法的观念和私法制度的培育奠定了基础。(p.19)

但具有如此重要意义的一条法律规定却存在最基本的语法错误。

本句前一部分已经表明了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面却又再强调“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显得前后重复。更为重要的是,以“平等主体”作为后者的定语来修饰,并不符合语法规范。看下面两个句子:(1)这个政权是革命群众的工人、农民、学生、士兵的政权。(2)动物园里有很多凶猛动物的老虎、狮子、狼、蟒蛇。

句(1)中“群众”与“工人、贫农、学生、士兵”同义,二者不能相互修饰。而“革命的”则可修饰二者中的任何一个。如此,句(1)可修改为:“这个政权是革命群众的政权”或“这个政权是革命的工人、农民、学生、士兵的政权”。如果想要传达“群众”和“工人、贫农、学生、士兵”这两个信息,完全可以在“这个政权是革命群众的政权”之后,再加上一句“革命群众包括工人、农民、学生、士兵”。句(2)中,“动物”与“老虎、狮子、狼、蟒蛇”等同义,二者也不能相互修饰。但“凶猛的”则可修饰二者之任何一个。如此,句(2)便可修改为:“这个动物园里有很多凶猛的动物”或“这个动物园里有很多凶猛的老虎、狮子、狼、蟒蛇。”

同样,《民法通则》第2条中,“主体”与“公民、法人”为同义语,“平等”为形容词,可作修饰语,它可以修饰“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