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4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5 03:21:22
1996年 9月 13日,林某乘坐本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日本产三菱吉普车的途中,因面前的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死亡。由公安局部门尸检报告为证。交警管理部门,对现场勘查,事故通知书称:“经查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三菱公司于 1997年 1月 6日三菱公司将破碎的挡风玻璃运至玻璃的生产厂家日本某株式会社,委托其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发生挡风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有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造成。后经开发公司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损坏的玻璃进行鉴定,“由于所提供的样品是从原吉普车上拆卸后经过多次运输,已经相当破损,无法从上面切取作强度实验所需的试验片,只能根据玻璃破损照片做出推断结论为: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
林某的亲属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三菱公司承担产品责任,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某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某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三菱公司赔偿因林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林某在乘坐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生产的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且提供了证据。
生产者承担举证玻璃没有缺陷责任,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被上诉人的两份鉴定报告。由于日本的玻璃的生产厂家不是《民诉法》第72条所指的法定鉴

1、我国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因为《产品质量法》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消费者不具有专业知识,对产品不了解,处于不利地位。
2、无过错责任,通俗地说就是受害人并不需要对加害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证明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推定为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产品责任应该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我的回答仅供参考,不一定是正确的啊~~~呵呵~~

啊啊啊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