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辈,请教“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1 17:49:18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的意思是,对方“可以”......是一种权利,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也可以选择同时适用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同时适用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也没有明确应当只能选择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所以,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同时适用的。

请帮忙分析一下,谢谢!
得出结论前,请说出依据。“可以”和“应当”,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既然法律没有禁止,为何不行?

从116的条文来看,其逻辑是,可以选择A或者B。请注意,并没有说不可以同时选择A和B,也没有说只能选择A或者B。法无明文禁止视为可行,既然法律没有明确,为何不能同时提出?请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说理。否则都是站不住脚的。

这不是司考的理论问题,是实践中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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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没有深度,说理不够充分。不要一句话说“傻子都能看懂116条”,从第116条逻辑来看,只“赋予”了对方可选择的权利,但没有“禁止”对方如何选择的权利。法律没有禁止应当视为可以!
*****请用充分的法言法语说理*****

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由于我国的定金在性质上为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二者是不可并罚的.
对116条我就不重复了,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第116条是针对统一违约行为同时规定违约金与定金责任情形的.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在一方同时实施了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也可以并用.
大多数人在理解上,都自然而然的把此条理解成只有一种违约行为形态,而忽略了在合同约定和违约行为的特殊情况,所以导致了直觉上的必须选择其一.
在同一合同中的违约行为的种类和形态是不特定的,如果116条规定成”应当”,则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违约行为形态最终只能有适用一种
因此在法律规定方面采用了”可以”而不是”应当”.
例如: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定金的效力之一:证明主合同的成立.我们可以在一份合同中将定金约定为主合同的违约惩罚方式.将违约金作为从合同的违约惩罚方式.当我们遭到了多种违约并且同时损害了主合同与从合同,我们可以将两种责任形式并用.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的少,以至于大多数人都认为第116条规定的意思为应当选择其一适用\只能选择其一适用.
明白了吗?
(参考 2008版重点法条 P463页)

从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六条可以看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选择两种。即可以适用违约金或者适用定金。
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来选择约定数额较高的违约金或者定金。
只能选择其一,对一种违约责任,不能承担两次赔责。
或者两个字就非常明确了,不能同时适用。

不可以同时适用。这是选择权,可以挑选其中之一。
其实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这个和侵权损害赔偿三者是只能选一个的。
这个源自于认为“一方不得因另一方的行为而重大获利”。违约金和定金没有大的惩罚性(还是有一点儿的),只是作为违约后获得损失赔偿的保障。就这个还有违约金超过损害可以要求减少,少了可以要求增加。
发生损害之后获得赔偿之后的财产总和不得多于赔偿之前的。但有些由于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一样,会导致有的多,有的少。
这是‘在侵权行为法’里,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