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问题,请朋友们看看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7 04:53:51
第四条:工作报酬
1、新毕业生见习期为1年,前6个月1200元/月,工作室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贴,后6个月由所在工作室负责发放工资。

2、见习期满后按底薪加提成的薪酬制度执行,具体方案按员工所在工作室薪酬制度实施。

1、甲方按公司规定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等手续。
2、其他福利按甲方有关规定执行。

请问,这样的合同有问题吗?是签3年的。试用期要半年。

第六条
5、甲乙双方均有权根据劳动法规的规定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为甲方服务未满三年,甲方有权利追回见习期内发放的所有薪金;户口未迁出甲方所属地的集体户,必须交纳2万元的人民币座位保证金。如果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是这样的吗?

还有第九条,第6,合同终止,交接完毕,还有义务跟进吗?

违法!原因如下:

  有关原作为见习期制度设立依据的《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等随着时代的推移,已经失去了有效性,失效的法律原因为:1. 调整对象已消失,条例失效。2. 被国家新颁布的法规代替。

  事实上, 由原国家教委和原劳动人事部制定的关于高校毕业生见习期的制度,明确针对的都是毕业后由国家或者政府分配工作的毕业生。原劳动部在1996年的复函也重申了见习期的问题,但针对的也是分配工作的高校毕业生。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并没有明文废止见习期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国家已经取消了计划经济体制,所有企业也不再具有行政性质和享有行政级别。同时劳动关系的建立形式也发生着变革,高校毕业生由国家分配工作的制度已经基本消亡,因此高校毕业生见习期制度也失去了立足的根基,已形同虚设。 在我国现阶段,已经不实行高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制度,因此原来的见习期制度已基本不适用。高校毕业生(劳动者)与企业通过市场招聘等双向选择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则其行为受现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保障政策调整,用人单位不应以见习期制度为由来设法规避劳动法(广义的)规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自2008年1月1日起,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适用国家《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条款。 当前许多的国有企业仍旧要求毕业生执行见习期制度,由于这类企业一路由计划经济时期走来,被计划经济时期政策的束缚也较多。但是不论如何,见习期制度明确只适用于国家分配工作的高校毕业生,而不适用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当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毕业生就业政策明确的情况下,企业如仍以实行见习期为名要求通过市场招聘形式而录用的毕业生实行长达1年的试用期,是混淆概念、变相延长试用期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当前对见习期的理解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适用范围。根据国家教育部、人事部、劳动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59号),见习期仅对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因为他们没有劳动合同,而有劳动合同的企业单位不得再约定见习期,否则没有任何法规依据。
  第二,时间限制。国家对机关新聘用人员实行见习期时间也有明确规定,明确规定见习期为六个月到一年,一年是它的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