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厂房及土地使用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8 00:24:47
我们工厂是做纸制品加工的,现在面临拆迁,工厂的土地是租用村委的,厂房是自己盖得,没有房产证,我们的一个朋友有十亩地,在开发区,已经取得土地证和房产证,厂房基本修好,因为有资金压力,现在他想把位于他厂房靠后的约两亩土地卖给我,让我在这块地上盖厂房,使用权所有权(两亩地的)都归我所有,但是问题是我没法办房产证和土地证,双方协商公证处公正,请问这种公正有法律效力吗?公正中的条款需要注意哪些呢?如果他的工厂一旦破产,我买的土地厂房会被收走吗(他有银行抵押贷款)?望各位法律界人士,有识之士给我详解,谢谢!
看了回答之后,认为还是应该通过正规渠道,他们这种性质的可以再转让土地吗?转让土地使用权手续有哪些呢?是否有了手续就是合法的,就可以办理土地证了呢?再次感谢,需要交款或税给哪些方面呢?两亩地总共需要多少资金(不含土地本身)?

《物权法》强调不动产登记效力,但不否定合同的作用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登记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生效的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国外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我国民法界多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立法体例。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采用这种体例。《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也有利于保持我国法律的连续性。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登记,主要原因是我国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就是最好的公示。二是《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第二十八—三十条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三种特殊情况: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受赠或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当然,《物权法》第二十八至三十条规定享有的物权,处分该不动产时,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对二十八条至三十条的三种特殊情况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

不动产登记是针对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但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效力的行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已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未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正体现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