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强制执行的若干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0 09:06:12
我的是一起关于房产地下车库所属权的案件,首先在双方未能调解的情况之下,根据合同说明递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判我方胜诉,对方由于不满冲裁结果,遂想中院提出诉讼,但由于对方没有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最终在中院判决之前自己提出撤回诉讼。在过了执行期以后,对方仍然没有履行判决结果。于是我方向中院提出强制执行,并批准执行,而后对方又向中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中院为两方调解,但不能达成共识。现还未有撤销强制执行的判决。
问题:1、请问如果在撤销强制执行的诉讼上,双方未能进行调解执行,而对方又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说明能够撤销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我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应对,这种情况是否会撤销强制执行?
2、如果撤销强制执行,我又有何合理的法律途径可寻?
3、对方在中院提出诉讼并最终撤回诉讼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就此事提出诉讼?如果可以继续诉讼,那对方一次次的申请撤销,我是否要无限制的对付这些诉讼呢?
4、由于本案时间拖的很长,我能通过什么法律途径尽快了结,不让对方继续纠缠,拿回我合理的判决结果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解除或撤销查封、扣押是指执行法院基于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除去或授权除去查封、扣押的标示,将查封物、扣押物发还债务人,并记入执行笔录。查封、扣押一经撤销,其效力即归于消灭,但不因执行债权消灭或执行机关丧失标的物的占有等而当然消灭,使被执行人恢复对其财产行使权利。

  在下列情况下,执行法院应撤销或解除查封、扣押,使查封、扣押效力消灭:
  第一,查封物、扣押物因拍卖或变卖而交付买受人时,对该动产的查封、扣押应予撤销,查封、扣押的效力归于消灭。这时是一种当然的撤销,应在交付时告知买受人即可。
  第二,债权人于拍定前,或拍定后交付标的物前并经拍定人同意,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此时整个强制执行程序依法终结,应撤销已实施的查封、扣押措施。依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终结执行,此时亦应当解除查封。
  第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对查封物、扣押物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的。当撤销执行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时,依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项之规定,应终结执行并撤销已为的查封、扣押。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第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将财产退回被执行人。此时应当解除查封。
  第六,拍卖、变卖部分查封物后所得价金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各种费用后,应停止继续拍卖、变卖,未拍卖、变卖的部分应当解除查封。
  第七,依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4项的规定,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权利人死亡的,应终结执行。此时已作的查封应解除。
  第八,其他依法应解除查封、扣押的。

  在执行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