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5 07:20:22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的保证人履行与承担连带责任的区别在哪里?应如何理解?如果合同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应如何处理? 应如何理解?

可否举个小例子~~

第八十九条 【债的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条文注释本条规定的是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它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人的担保,即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保证。物的担保即本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抵押和留置,另外还有《担保法》上规定的质押。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定金担保属于金钱担保。金钱是特殊的物,因而定金担保属于特别的物的担保。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69、115、116条《担保法》《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1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你的问题实际上是“一般保证”和“特别保证”的问题。

在保证合同中,如果未明确约定“在被保证人无力履行债务时”这样的字眼,那么保证合同属于一般保证。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找被保证人或保证人中任何一人承担全部债务,如果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他可以就自己的损失向被保证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