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高手帮忙分析两个刑法案例!谢谢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1 18:53:31
案例一:
被告人张某,男,31岁,农民。
被害人李某,男,33岁,农民。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村村民,因土地纠纷结下仇恨。2004年3月14日下午,张某见李某一人单独在山沟干活,即持砍刀趁李某不备猛砍几刀,将李某砍倒在地,以为李某已死便迅速逃离现场。半路上发现自己的电子手表掉在了现场,于是又连忙返回。张某惊讶地看到李某尚未死亡并在痛苦挣扎。张某于心不忍,即将李某送医院抢救脱险,然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问:张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处于何种犯罪形态?试分析说明理由。
案例二:
被告人谭某,男,15岁,系咸宁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被告人夏某,男,15岁,系咸宁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被告人吴某,男,16岁,系咸宁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2008年7月21日晚11时许,咸宁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会主席仇某带着杨某、仇某新、刘某到2008级男生宿舍1栋查寝,发现被告人谭某、夏某、吴某等人在寝室内打牌,杨某出面制止并没收了扑克,谭某与杨某发生争执。学生会—行人查完寝下来,刘某提出把谭某喊出来谈谈,杨某遂把谭某喊到男生宿舍一楼的楼道内。姜某对被告人吴某、夏某和任某说:“我们一起下去看看”。于是,夏某、吴某、姜某和任某也就跟了下来,谭某和刘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仇某新上前帮忙,被告人谭某用右前臂击打仇某新的脸部一下,接着被告人夏某、吴某冲上前,吴某踢了刘某一脚,夏某对着仇某新的胸腹部连踢二脚,仇某新当场用手捂住腹部倒在地上,后仇某新被送到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夏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夏某、吴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问:你认为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为什么?

一、故意杀人罪(未遂),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意图,并实施了猛砍几刀,,以为李某已死便迅速逃离现场的行为,就已经完成了故意杀人的犯罪。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因其他原因返回并良心发现,积极抢救的行为不是犯罪中止,因为犯罪已经完成了,就不存在中止问题了。属于补救行为,是减轻、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二、不正确
三被告属于事先无通谋的斗殴行为,而仇某的死因明确,能够认定凶手,所以只应该起诉夏某故意伤害(致死)。对另两被告的定性错误。

案例一,犯罪中止,已经实施不存在预备的情形,虽然是为了电子表才回去,但是当看到李某尚未死亡,没有继续实施犯罪,而是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最终结果是脱险,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
案例二:不正确
谭某只是打了仇某的脸一下,吴某只是踢了仇某一脚,这只是普通的打架斗殴行为的故意伤害,造成仇某死亡的是夏某在仇某胸腹部连踢两脚,这是致命的两脚,属于故意伤害值人死亡。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谭某因不满16周岁,故意伤害不构成犯罪,吴某已满16岁构成故意伤害罪,夏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案例一:
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同时,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理由如下: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动放弃犯罪。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停止分子行为,因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另一种是自动而有效地防止防止结果的发生,这是指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以后,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之前,犯罪分子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
2、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
3、必须是犯罪分子彻底地放弃犯罪或自动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虽然,张某“将李某砍倒在地,以为李某已死便迅速逃离现场。”,就张某的该行为看似已经实施终了,而不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不应该属于犯罪中止,但是,张某“半路上发现自己的电子手表掉在了现场,于是又连忙返回。张某惊讶地看到李某尚未死亡并在痛苦挣扎”,此时张某如果主观上还追求李某的死亡,他有条件可以重新实施杀人行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