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对所盗窃的总额负责?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6 00:10:29
甲在外县看中了一对存放在公园里的石狮子,想偷去变卖。便对同乡的乙、丙、丁说,请他们去帮忙偷,并承诺,偷到手后给他们每人2千块钱的辛苦费。于是在一个夜晚4个人开车到该县公园将狮子偷走了,甲独自将狮子变卖,得了1万6千块钱。乙、丙、丁分别从甲出得到了2千块钱。后被司法机关查获,甲闻风外逃,没有归案。乙、丙、丁被认定系盗窃的共犯(同时认定均系从犯)。后狮子也被追回。经鉴定,该狮子价值2万6千余元。
我觉得,从犯罪的主观目的来分析,本案的3名犯罪嫌疑人只是为了2千块钱上午劳务费才去帮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对盗窃得来的结果没有抱任何的期望,他们不去帮甲偷的话,甲还会找别人去帮忙偷。所以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他们的量刑不宜按2万6千元作为依据。因为,这是属于数额巨大的量刑范围啊!请问,我的观点是否正确??!

不正确。
“甲对同乡的乙、丙、丁说,请他们去帮忙偷”。可见,乙、丙、丁明知盗窃而参与,并在作案过程中有一定分工,所以构成盗窃。
如果没有乙、丙、丁的参与,甲一个人是不能完成盗窃行为的。
2万6千元是物证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以此数额作为依据是合法的,而且必须如此。
乙、丙、丁三人在行为上属从犯,法院会比照甲从轻或减轻判决。
此案主要犯罪嫌疑人还未抓获,不宜结案,对乙、丙、丁应先取保。

当然应该负责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主犯是甲,其它人是从犯,但是,他们四人负的是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可以向任何一个人,或者其中任何几个人要求赔偿,但是,实物已经追回,最多只是处罚金,而不是赔偿

对于你补充说明的问题,首先要强调一下,在这里,主犯是属于教唆、帮助他人,所以,他们为共同侵权,由于有共同的故意,也就是主观上有意思的一致性,行为上也是一致的,所以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在责任的承担上,就是连带责任的,所以,无论怎样,都是要负责的

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分别对罪行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再依各自作用量刑

本案中已丙丁三人明知甲所雇佣其实施盗窃,且收取了甲所谓的辛苦费,行为已够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故已丙丁三人应以从犯量刑

你的观点不对。
四人属于共同犯罪,具有主观共谋及客观实施盗窃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园的财物所有权。约定的分赃份额不影响其犯罪的主观目的,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所以公诉机关起诉的时候一定还是会以鉴定的2万6千元作为犯罪金额按照共同犯罪予以公诉,至于从犯获得的2000元会在起诉书体现出来是其犯罪所得。也正是这样才区分出的主犯、从犯。
现在的司法机关基本都是这样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