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的附加说明是否必须盖章生效?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5 03:48:01
本人与中大恒基房屋中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本打算是租半年,但是中介机构说当时他们不能签订半年期的,要签一年期,但是可以在合同上注明若我们在半年期到后不愿继续租,可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便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中有规定说明: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乙方(也就是我)签字、甲方(也就是中大恒基)盖章后生效。
由于该店没有公章,就在补充说明的一侧由与我签合同的该店员工签字确认。并承诺其效力。
现在我提前一个月通知我不愿再租,但是中介说我们的补充说明没有盖中大恒基的公章,没有效力,如我不租就要赔偿违约金。
请问房屋租赁合同的附加说明是否必须盖章生效?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对店员在补充说明一侧签字的行为的认定之上,以及盖章是否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对于店员的签字,首先对其进行有权签字和无权签字之分。如果说店员签字之时其具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权利,那么其做为中大恒基的一名员工的签字行为,应当由中大恒基承担最后的法律效力,即该合同有效。
  如果店员是无权签字,可以利用表见代理规则,即以该店员是中大恒基的员工,且其承诺其签字效力,而我方在这样的情况下,合理的相信其行为的效力是最终归属于中大恒基的,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讲该合同也是有效的。

  至于盖章问题,盖章只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本案中既然如上分析的其店员的行为,足以使这份合同生效。故笔者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必然以盖章生效。

  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ps:中大恒基是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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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要盖章才生效,但是你要证明附加说明的效力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证明该签字是该员工的签字
2.证明该员工签字时与中大恒基房屋中介有劳动合同关系,即该人是中大恒基房屋中介的合法员工

附加合同说明是合同整体一部分,故在签署时应当盖章生效。但是基于你说的以上原因,签字的是对方店员,当时也表达了认可的意思,故该合同时应当认为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