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法的基础知识”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5 22:50:12
黄某是某高校的应届毕业生,2006年毕业后于某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从2006年8月1日到2009年7月31日,其中前6个月为试用期。公司于2006年9月份出自送黄某去 参加就职培训,因此双方又签订了5年的服务期协议,起始时间于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相同,约定如黄某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则需按月支付违约金1万元。2006年10月6日,该公司在确定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问题时,认为新员工为单位创造的效益不明显,当年不发年终奖,第二年减半发放,从第三年起全额享受。黄某认为奖金应该于员工的个人业绩挂钩,而不应由工作年限决定,公司的规定不合理。于是,0月11日黄某面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公司同意黄某的请求,但要求黄某按约定交纳违约金1万元。
请问: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此案应如何处理?
(请广大经济学者帮帮忙,感激不尽……谢谢!)

所签署的协议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按照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按照协议执行,应支付违约金。
黄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的,劳动合同解除,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