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英语翻译,有急用,麻烦高手帮忙翻一小段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7 08:4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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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操纵行为的范围上看,《证券法》明确列举的三种市场操纵都是直接的交易行为。虽然《暂行条例》和《暂行办法》将“散布谣言”列为市场操纵,但在实践中“散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非交易行为是否属于市场操纵,还需要看其是否影响交易或是否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此外,交易委托是否构成市场操纵,并不明确规定。而欧盟第2003/6/EC号指令(Directive 2003/6/EC )定义的市场操纵不仅包括交易行为,还包括交易委托和“散布虚假或误导性信号”的非交易行为。

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形式,资产证券化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在美国产生以来,发展迅速,不但美国的主流融资方式,也横扫全球金融市场。资产证券化的最大优点就是沟通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实现了整体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化,成为一种独立的信用制度。正是由于资产证券化根本性的创新,导致了原有法律制度对其调整的缺位,探讨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就提上了日程。特殊目的载体作为资产证券化整个过程的核心与各参与主体在法律层面上相关联,使其在资产证券化法律中具有特殊性。鉴于特殊目的载体在证券化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它的设立问题进行探讨,具体包括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组织形式和风险隔离机制。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组织形式分为信托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三种形式,它们各有利弊。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是证券化交易架构的核心,而特殊目的载体正是这种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风险隔离机制由真实销售、破产隔离两个步骤组成。在世界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过程中,美国和日本作为两个经济强国,其发展经验值得借鉴。随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方案的正式启动,国内已把研究焦点从最初的资产证券化可行性分析论证阶段迅速转移到设立和操作模式的实际运用阶段的探讨上。从法律视角看,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操作中存在许多法律障碍,论文把研究重点放在设立特殊目的载体采取的法律组织形式问题上。我国证券化试点之前出台了相关的管理办法,对于证券化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与我国法律之间的冲突现实存在,对此应加以完善。为了减少立法成本建议制定一部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对于设立特殊目的载体进行规制。最后,论文对于资产转移的法律问题、信托型特殊目的载体发行证券的法律问题、设立公司型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问题三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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