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举证责任实效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0 02:10:17
《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想知道如果超过了6个月会怎么样 是不是权益就无法保护了
谢谢
另外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两条法律分别规定了60日和6个月 到底应遵循哪个实效?

是“时效”而不是“实效”
所谓“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你明确获知或种种情况表明你理应获知你的被侵害的时间。前者是你明确告知他人(主要指仲裁人员)自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后者是指他人(主要指仲裁人员)推定已经有足够的线索或证据,并且这些线索或证据已经足以令你知道你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来举个例子吧~
比如说,你被老板苛扣工资了,但是你一直不知道,直到二年后(这个时间是不定的,但是如果太长的话会视为自动放弃权利而不能再申请仲裁...具体时间我倒是不太确定了,以民法来说是20年)你才知道。在这之后的六个月里,你仍然可以申请仲裁。也就是说自你权利被侵犯后到不能申请仲裁为止一共有两年半的时间
而“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和会提出书面申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的矛盾已经明确地摆上台面,双方已经开始发生争执时起

简单说,第一个是隐藏的“侵犯”,你可能一时半会无从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法律为了保护这种情况才制定这一条;第二个是你与老板(如果你是员工的话)为了某些劳动关系上的问题起了争执,是你们双方直接对谈,所以不可能发生老板故意隐性侵犯你的劳动权利的问题。制定这一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劳动争议无限期地拖延或因时间太长有些证据无法收集而引起的麻烦

综上所述,这两条本来就是不同情况下的法条,无从比较起。LZ应明确自己的情况适用哪一条

还有...LZ不应该只注重法条里规定的时效,最好也关注一下法律的时效...我记得现在是一年?~~~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显然不同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是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却偏偏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条例》规定在《劳动法》实施后应当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