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酒类经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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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3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酒类专卖局)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商品产销管理。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九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市酒类专卖局提出申请,市酒类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
  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消费、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