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法规案例分析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8 06:40:21
某供电局与被告某厂于20世纪90年代初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持续到1999年11月,双方均能按约履行。1999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电费人民币210280.52元,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付款40000元,尚余170280.53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均按约履行,但在1999年12月,被告拖欠电费170280.53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电费,并按照国家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1256.87元。并提供淑芬供用电申请及审批手续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本案供用电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某村村委会之间,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如果直接结算,本厂尚有22万余元保证金在原告账上,扣除上述电费后,也不欠原告电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1. 本案被诉主体是否有误?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 双方对于结欠金额170280.53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否应该按照国家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1256.87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1.被诉主体以发票上的对象为准。如是改制等原因造成的对象不准,但实际用电人并没有改变的,可以不同。
2.对没有没有异议部分,就就你已承认欠别人的钱,并且承认是违约行为,当然就要收违约金了。
如本案对象是某村村委会,可以告“村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