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通则里有没有关于"空权证"的法律解释呢?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5 22: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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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里有没有关于"空权证"的法律解释,估计属于司法实践解释。

  资料:
  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立法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保护,《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而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和一些专门法律法规都对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确认并进行了立法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根据这一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是法律确认的用益权人,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使用承包的土地物权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2、继续承包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这一条规定非常重要,在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因为土地承包期间,承包经营人对土地的投资是一种延后收益的投资,所以在法定的承包期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继续承包,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投资获益权的保护。

  3、承包经营权利的依法流转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这两条规定的意义是充分地考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内可能发生的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或暂时中断承包经营时,承包权的转让权利。同时根据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特点,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