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6 10:37:27
因为地理上的原因,案子的关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只是有他们的笔录,有两份,一份是法官随同原告(我是被告)一起去做的笔录,一份是由我的代理人和我去做的笔录(我请了两个律师都一起去了证人所在城市),在判决书中说法官调查取证证人证言效力要大于我们所做的!其实证人证言有些矛盾的地方,而一审判决采信的是前者,我因不服提出上诉,如今中级法院法官象是在原告那方似的,透露的信息就是他也认同原法院的做法!!
请问大家我该怎么办???
证人是应当出庭作证,可是这只是他们的义务,如果他们不来,就象法官说的也不能绑着他们过来呀

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尽量排除证人作证的主观臆断、猜测或者推断,在作证时也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是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要正确理解证人的资格,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事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2、生活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如果在生理上或者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自然可以作为证人。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够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证人证言。

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还是书证存在争议,现在法院一般的做法是,自己或其他国家机关部门(如公安)的调查笔录属于书证,而当事人自己做的很多情况下认定为证人证言,假设都是证人证言的话,那么证人不出庭都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