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案例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4 18: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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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秀华,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长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建设路后庵67号。

  被告:福建省长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长泰县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陈良安,局长。

  1998年6月8日,长泰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无着制式服装,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秀华家豆腐加工场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秀华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长泰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秀华,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现根据《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秀华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长泰县环保局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泰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口头答辩,承认作出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泰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审判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27日作出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秀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秀华负担。

  评析本案虽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结案,但案件涉及较多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主要有: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问题。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本案被告本要对原告自家经营的豆腐加工场征收排污费,因未找到人,而前往原告经营的市场12-2豆腐摊上征收,这行为本身没有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