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问题4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9 07:52:07
梁平是个体茶商,家住B市F区。1998年8月,梁平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家住B市E区的朋友董声华借款15万元,董声华要求其提供担保,梁平找来了家住B市G区的朋友黄荣生。梁平、黄荣生与董声华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平向董声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1999年7月底之前还清,黄荣生对梁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对还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梁平、黄荣生及董声华均在合同上签了字,梁平因经营严重亏损,至1999年8月仍未偿还董声华的钱。现董声华就该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

问:
1.在本案中,可否单独将梁平或黄荣生作为被告,为什么?
2.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哪些(个)?为什么?

原告只能将梁平作为被告起诉。因为黄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具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对梁平起诉后,梁平确实没有偿还能力了,才可以让黄某来还。
原告就被告原则。应该在F区人民法院起诉。
《民诉法》第23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