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一个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7 00:19:45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的范围界定有表层粉刷说与中心线说,在"表层粉刷说指在涉及到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保管.修缮等内部关系时,采用表层粉刷说,即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的仅限于表层."我想问的是对建筑物的保管.修缮不是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中的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吗?为什么又涉及到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问题.带引号的话到底是什么意思?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种复合形态的权利。应无疑义。闲此。不宜将专有权与共有权视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能。那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哪些权利复合而成的呢?从上述各种观点来看,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共有四项:专有权、共有权、基地利用权和成员权。笔者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行权和共有权所构成的。基地利用权实质上乃是共有权的具体化,不宜与共有权并列,故德国《住宅所有权法》将基地作为共有建筑物是合理的。而成员权实质上乃是区分所有人为更好地行使专用权和共用权,筲理区分所有建筑物。在区分所有人团体中所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之享有是以区分所行人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前提的,自然不能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要素。所以,笔者赞同这样的主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时,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用部分的专有权和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专有权和共有权是相对独立而又不可分离的权利。作为相对独立的权利,区分所有人可以分别行使之:对专用部分行使专用的权利,对共用部分行使共用的权利。作为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复合要素,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不得将其分离。这是各国立法-致公认的原则。如日本《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第15条第2项规定:共有权不得与专有权分离处分。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等亦有类似规定、如果失去专有权和共有权中的任何一项,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将不复存在。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结构中,专有权占主导地位,共有权居从属地位,即专有权的效力及于共有权:专有权是产生共有权的前提,专有权的范围决定共有权的范围。因此,在一区分所有建筑物上,区分所有人取得了专用权,便当然取得共有权。

划分专有权和共有权的范围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

1.专有权。专有权的标的物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独立建筑空间。这与普通所有权不同,它不是对有体物加以管领支配,而是对由建筑材料所组成的“空间”加以管领支配。对专有权的标的物,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一般都规定了范围。如日本《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第1条规定:“一栋建筑物在构造上被区分为数个部分,其各部分可以独立供作住宅、商店、事务所或仓库或者其他建筑物使用时,依本法所定,得各自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