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告诉我些关于物流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解释和相关的信息,谢谢,万分感谢!!!!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6 00:22:50

多式联运经营人,《合同法》第317条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他是事主,而不是托运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营人既可以为单纯的缔约承运人,亦可以为缔约承运人兼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联运合同之人;单纯的缔约承运人,是没有运输工具的运输代理人,仅负本条组织运送之义务。实际承运人指根据缔约承运人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多式联运合同运输的人;多式联运运营人若负责履行时,则为实际承运人,这时其往往为第一承运人,即担任第一阶段运送义务之人。
  依本条规定之精神,首先由多式联运运营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订运送合同,承担全程运送,而实际上多式联运承运人于承揽运送任务后再将运送义务交由其他承运人完成。但托运人或旅客仅与多式联运承运人直接发生关系。因此多式联运承包人处于一般运送合同承运人的地位,其享有承运人的全部权利,向托运人或旅客履行全部义务和承担全部责任。在各实际运送人的运送中造成迟延或给货物或给旅客造成损害时,多式联运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与实际承运人间的关系则依其相互间的合同而定。

  当货物在海上运输灭失或损坏后,当事人首先必须确定责任主体,否则,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未起诉承运人的,承运人或船东免除责任。此项规定表明当事人诉错对象除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外,更严重的是重新起诉时可能面临诉讼时效已过的风险。虽然《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似乎可以确定签发提单者即为承运人,但实践中却因种种原因,使承运人的识别颇为困难。总体上来说,提单上的签字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影响,影响的大小因船舶经营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班轮运输中,班轮公司接受托运人的订舱,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向其签发提单。此时提单上通常印有班轮公司的抬头,提单上的签字或船长的签字,或者是班轮公司的代理人代承运人的签字。这两种情况的承运人都应当是班轮公司。有时班轮公司因运力不足,会从其他公司以期租合同的方式租用船舶经营班轮运输。这种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