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 条件下托运人地位争议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9 23:10:55
某年3月,我国某企业(简称出口商B)与西班牙一公司
(简称进口商F)订立了出口2000吨货物的贸易合同,其贸易
条件为FOB,信用证付款。4月5日,出口商B收到信用证。信用
证中要求海运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一栏内填写进口商F
公司的名称。4月15日,出口商B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某船公司的
D轮承运。货物装船后,外代公司根据船公司的授权向出口商B
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并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进口
商F公司的名称,“收货人” 栏填写“ To order ”。
出口商B取得提单后,在该提单上背书向银行办理结
汇。但银行以提单的第一背书人(出口商B)与“托运人”栏内
的记载(进口商F)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提单,不予结汇。因
此,出口商B无法获得货款。在此之后,出口商B又获悉;载货
船舶抵达目的港后,迟迟未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
港务当局又不允许该批货物进入码头仓库。于是船公司根据
提单“托运人----进口商F ”的指示,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
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后来,出口商B多次向进口
商F要求直接支付货款,终无结果。无奈,出口商B持正本提
单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他们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船公司和外代公司则坚持出口商B虽然持有正本提
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进口商F,而非出
口商B;同时,该提单又未经“托运人”F公司背书,出口商B不
能证明其具有该提单的合法当事人地位,因而出口商B与船公
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所以,出口商B不能向船
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
试问:进口商F、船公司及外代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呢?出口商B的作法是否妥当?应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这个不太清楚啊,自己答一下盼高手回复,或楼主给出标准答案为感!

个人认为:出口商和船公司应负责任。
出口商在审核合同时未考虑到此举风险,造成自身损失,实为不明智之举。
船公司在收货人没有拿到正本提单时擅自放货,违反了国际惯例,致使出口商无法收汇,应当负一定责任。

作为外代公司,在签定合同的托运人要求在SHIPPER栏中显示其它公司名称时,未尽到应有的预知风险并提醒客户即出口商,有失职位操守,但并非违约行为;

作为进口商F,要求托运人显示收货人,致使出口商失去提单代表的货权,从而使信用证操作本身失去意义,是明显的不诚信行为。但根据民法的精神,只要双方合意不违背法律和第三方利益,合同仍为有效。进口商不应对此负责。

出口商: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应当拒绝在SHIPPER中显示收货人。SHIPPER应当显示出口商名称,提单收货人栏可显示TO ORDER,自己背书后交单,进口商只能向银行付款赎单才能提货,风险也就不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