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男子与大陆女子的离婚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6 06:41:22
案例:台湾男子李某早年丧偶,独自抚养女儿欢欢。99年又与大陆女子刘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莉莉,定居大陆,欢欢仍在台湾读书。2005年李刘二人夫妻关系恶化,男方李某于2005年12月搬出二人共同居所,在同一城市独自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女儿莉莉由女方抚养。分居期间,男方平均每月支付给女方5000元生活及女儿莉莉的抚养费用,在此期间,女方曾提出离婚,但向男方所要百万高额费用,男方无力承担,故未能协议离婚。至2007年,男方欲寻求法律手段解除婚姻关系。目前,男女双方均有较稳定收入来源,但女方与男方收入较为悬殊。但男方的工作奔走于各个城市,居无定所。
问题:1.此种情况,若夫妻二人分居满两年能否依法判处离婚?
2.法庭判决此二人离婚的条件都需要哪些?
3.若离婚,4岁女儿莉莉判给哪一方的可能性较大?
4.若离婚,依照标准,男方应支付女方什么频次什么额度的生活补贴?
5.若离婚且女儿莉莉判给女方,依照标准,男方需支付多长时间什么额度的费用给女儿莉莉?
6.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男方在与女方分居后创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7.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男方在与女方分居后创造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男方在分居后发生了在台购房贷款,此贷款债务是否也算作夫妻共同承担?
8.若男方在起诉离婚前将一部分财产从个人名下转出,在离婚财产分割上被转出的财产是否会受到追究,是否还会算入夫妻现有财产范围。
9.财产额度的判决上,法庭是否会考虑男方的大女儿欢欢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核算上是否会做一定额度的调整?
问题补充:补充:
1.4岁女儿莉莉判给哪方可能性更大的问题的背景资料补充:分局期间女方抚育孩子,且女方父母等亲人均和女方共同生活,女方工作地点居住地点稳定;男方虽收入较高,但在大陆无其他亲人,且工作奔走于各个城市,居无定所,且已有在台湾读书的女儿欢欢(前妻所生)。
2.双方分局是持续性的因感情不和所致。
3.若男方与女方目前不在同一城市,例如男方在北京,女方在广州,那么若进行诉讼离婚应在哪一地方法院进行?

一,在大陆登记结婚适用中国的《婚姻法》。夫妻分居两年,可以诉讼离婚。
二,法院判决夫妻离婚只有一个条件:夫妻感情破裂。
三,判给女方的可能性比较大。
四,男方不要支付女方生活补贴,但要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孩子的抚养费。
五,抚养费支付到小孩十八岁或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但是有的是属于个人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或者未经共同协商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在一般情况下,下列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八,当然会被追究。A,是被侵犯财产一方应配合法院积极调查取证,取得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证据,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B,是只要证实一方有上述行为,法院对这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C,是离婚后,取得了证据证实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一方用上述行为独占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D,是人民法院对上述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如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不会,离婚是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子女无关。
十,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