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末礼法之争的评述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7 20: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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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的法律则正好是其反证。在我国古代,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法律带有鲜明的伦理和道德色彩。“纳礼入律”使得传统的法律与道德不加区分,法律与道德合而为一,法律被用来执行道德,其结果则是不仅抹杀了法律,更抹杀了道德。

  四、法律与道德一元化的弊端

  在中国古代社会,部分由于法的囿于刑,也部分由于弥漫于整个社会和历史文化之中的强烈的法道德倾向,法律与道德竟是完全地熔铸于一了。《唐律释文序》云:“夫礼者民之防,刑者礼之衰,二者相须犹口与舌然。礼禁未萌之前,刑制已然之后。”这便是出礼入刑的道理。由这里,产生出双重的结果: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这是道德的法律化;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这是法律的道德化。[11]

  然而实际上,由于任何规范都有可能因为具有强制力而变成法律。这样做就几乎等于同时取消了道德。不仅如此,以形式特征作区分的标准,同时也取消了人们由内容上把握法律或道德的可能性。着眼于内容,我们不能不承认,道德是把善的意志作为其要求对象的。如果这种善的意志不但是道德,而且也是法律所要求的对象,那么善乃至道德立即就变得不可能了。一个人履行了社会以强制力要求于他的某种义务,不能被认为有德。德行产生于自决,必须以自由为前提。在这层意义上,我们说道德的本质特征是自律,法律的本质特征是他律,并且是以外在的强制力量作为保证的他律。中国古人不满于法律的他律,而要将自律的领域也划归法律,使法律直探人心。然而,道德规范只要规定于律文之中,便难以避免形式的和机械的危险。因此,就事物的本性来说,法律不可能直接作用于人心,它的直接对象乃是行为。这种直接对于人心的要求实在是远远超过了法律实际上能够奏效的范围。由于这种不能为而强为之的情形必定产生手段与目标之间的严重脱节,僵化和流于形式自然容易出现。

  从另一方面来看,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的以法律去执行道德,道德所蒙受的损害就必定是致命的。因为以法律去执行道德,其结果不但是道德的外在化,而且是道德的法律化。这种外在化,法律化了的道德,不但不是道德,反而是反道德的了。从形式上看,这种规范因为附加了刑罚而具有法律的特征,但是着眼于内容,它所要求的实际是人心而非行为。它用刑罚的手段强迫人们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