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应该如何评价?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4/29 22:37:10

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两种基本价值追求:

一,安全价值:即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从而表现为社会的一般利益;

二,自由价值:即保障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免于某种或某些限制的“人权”和自由,以及从事某种或某些活动的自由,其核心内容是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过度干预,因此,主要表现为一种个体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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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静态上讲,现代国家中个人自由与公共安全是相互依存、不可截然分割的利益共同体,公民个人利益是社会一般利益的一部分,从根本上说是统一的,理论上讲完全能够协调一致。

从动态上讲,在公诉活动中,自由与安全的性质各不相同,其内在要求也迥然有异,要追诉犯罪、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就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权利,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的某些自由;要保障被告人的自由,就必须相应地收缩和制约检察机关的权利,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自我防御和辩护手段,二者发生碰撞和冲突是必然的。

同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是一种由结果推导原因的回朔性证明过程,要切实查明案件真相又不损及涉诉公民个人自由,便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在任何既定时期、用来满足这两种需要的司法资源和公诉手段是有限的,如果将这些有限的资源和手段用于满足某一个特定价值,则另一个价值的受满足程度就必然大大降低乃至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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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的观点是:个人具有政府无权干涉的某些基本权利,即便是国家专门机关出于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开展刑事追诉活动,也不能予以侵犯。公诉制度的着眼点是防止公诉机关的权力过分扩张,注重被告人权利保障。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对被告人自由的保障不应妨碍打击犯罪而且主要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实现,为此,当面临“冤枉一个好人还是放纵一个坏人”的判断时,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倾向于前者,侧重于安全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诉制度的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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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依据是“三角结构”型的诉讼机理,也即“三方组合”型的诉讼形态,其表征是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原告、被告间相对立,法官(仲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