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是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旗人 特权和满族统治的?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6 18:02:04

1、为宽免旗人死罪而特设法条
  顺治十二年定例:“凡满洲、蒙古、汉军官员军民人等,除谋为叛逆、杀祖父母、父母、亲伯叔、兄,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凡犯死罪者,察其父祖并亲伯叔、兄弟及其子孙阵亡者,准免死一次。本身出征负有重伤、军前效力有据者,亦准免死一次]。
  2、用鞭责、枷号取代正刑,“犯罪免发遣”
  笞、杖、徒、流、死并称为五刑,自隋唐以来各朝通行,《大清律》也有相同规定。而旗人有犯,应处笞、杖、徒、流的,以鞭责、枷号代之,此所谓旗民“刑罚异制”。
  “凡旗人犯罪,笞仗各照数鞭责。充军留迁,免发遣,分别枷号”,枷号又称枷示,即在监外带枷示众,揭其所犯罪状。具体枷号折抵法则是相当轻的,比如仅次于死刑的充军,折抵枷号70至90日,甚至杂犯死罪者也可以枷号(真犯死罪者不可),对此,清史作者们的解释可谓直白:“以旗人生则入档,壮则充兵,巩卫本根,未便离远,有犯徒、流等罪,直以枷号代刑,强干之义则然”。
  清沿明制无官当,但类似的“消除旗籍”即将旗人降为汉民则是旗人特有的处罚方式。
  按律文规定,旗人犯笞杖罪,各照数鞭责;犯军、流、徒罪免发遣,以枷号代之。笞、杖之刑,在执行上以板代之,并有折算方法,故称“折责”。清初笞、杖所用板,即古代之讯杖,用竹或木做成,犯罪不承即用之,因此讯杖重,笞杖轻。旗人犯笞杖,以鞭代之。
  3、旗人司法管辖的特殊化
  清律规定,若犯罪的双方俱系旗人,不得由州县审办。八旗兵丁、闲散家人等,犯笞、杖罪者,该管章京即照例回堂完结,即旗人犯笞、杖轻罪,由其所在旗审理。雍正十三年规定:八旗案件,俱交刑部办理,但“细事仍听该旗完结”。即应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得送刑部审办。康熙二十四年,先于江宁、杭州设理事厅官,翌年三月起,西安、荆州、镇江、福州、广州等八旗驻防之地也各设理事厅官一员。三十七年,因直隶巡抚于成龙题请,设立满洲理事同知,驻保定,审理旗人斗殴等案,后添设张家口同知、天津同知、通州通判分别审理。对于康熙时八旗驻防普遍设有理事同知一事,乾隆时人萧奭说:“国制,凡旗人在外,不归汉官统辖。与民人争讼,则将军督抚会理事同知庭鞫。八旗驻防之地皆有是(理事同知)官]。
  4、旗人的刑罚执行的特殊化
  如斩立决者可以减为斩候监,刺字不刺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