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服务期”是如何定义的?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02 01:07:52
今年最新的劳动合同法中有一条款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这个“服务期”是如何定义的?它的期限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吗?

举例:04年10月入职(三年的合同),07年10月到期;但是中间参加专项培训,立有一协议,内容大概是“培训结束后,在07年10月到期后自动向后延期2年”。是否合法??
如果劳动者不愿继续续签合同,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违约?并缴纳违约金?多谢!!

服务期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后对劳动者单向作出的约定,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它是用人单位享有的一项权利,故用人单位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但对于劳动者来说,在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的情况下,合同期满后,只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劳动者就应当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