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犯尸体处理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5 08:40:54
搜索了很多相关的帖子觉得这里面说的有些含糊

第三百四十八条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关键就在这里,尸体火化还是全尸是有家人说了算,还是国家说的算。什么叫做有火化条件的,是经过家人同意么,好象没这层意思。也就是说你领取的可能是尸体,可能是骨灰。可是``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
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
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
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如果未满足以上条件,领取的又是骨灰,那谁能保证尸体的器官没有被谋取暴利者私下摘取了
这里面大有文章,348条难道就是为谋取暴利这制定的?

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一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为进行科学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术,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要求。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注意政治影响的前提下,对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问题,特作规定如下:

  (一)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必须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执行完毕,经临场监督的检察员确认死亡后,尸体方可做其他处理。

  (二)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属认领。

  (三)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

  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

  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

  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四)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利用单位必须具备医学科学研究或移植手术的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发给《特许证》,并到本市或地区卫生局备案。

  2.尸体利用统一由市或地区卫生局负责安排,根据需要的轻重缓急和综合利用原则,分别同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利用单位进行联系。

  3.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遇有可以直接利用的尸体,人民法院应提前通知市或地区卫生局,由卫生局转告利用单位,并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将副本抄送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负责临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利用单位应主动同人民法院联系,不得延误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法定时限。

  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方可利用的尸体,由人民法院通知卫生部门同家属协商,并就尸体利用范围、利用后的处理方法和处理费用以及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市或地区卫生局根据协议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并抄送有关单位。

  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单位利用的,应有由死刑罪犯签名的正式书面证明或记载存人民法院备查。

  4.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要严格保密,注意影响,一般应在利用单位内部进行。确有必要时,经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许卫生部门的手术车开到刑场摘取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