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60年代精减人员月生活费标准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6 20:41:23
要最新的标准,知道的帮忙告诉一下啊,最好能有相关文件.谢谢.

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的通知

  一、 解决对象
  1. 一九五七年以前参加工作,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
  2.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革命工作,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现在无固定收入,原系国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二、 补助标准
  1. 对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原标准的工资百分之百的生活费(包括医药费,下同);
  2.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费;
  3. 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并在精减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应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其中,尚未办理的,可按劳民政部、财政部[1982]城14号文件的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办,并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救济费。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不足二十元的,应发给二十元。
  4. 对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不符合享受本人标准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的,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
  5. 被精减的职工中,在职期间,因工伤残尚未处理的,应继续按有关规定处理。即: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财应由原单位改办退休;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因工负伤的),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
  三、 对在省我省已享受民政部门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的,属辽宁省精减的老职工,符合本文第二条1、2项条件的,可改发给生活费;属于外省精减的,按原精减单位所在省规定执行,原精减单位所在省没有新规定的仍继续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
  对于已享民政部门发给的定期定量救济的老职工,辽宁省精减的改由原精减单位发生活困难补助费;外省精减的,可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