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抵押物处理的意见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9 00:46:54
借款人A于03年向我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合计19万.担保方式为抵押+自然人担保,自然人B是A的担保人,同时也是共同申请人,该笔贷款逾期后,抵押车辆不知去向,在这种情况下,经我行努力,由B偿还了7万余元.现B向我行索要当初抵押在我行的机动车行驶证.我行担心,由于无法联系到借款人A,同时也无法出具相应的公证手续,将抵押物给予B后,将来万一A突然冒出来向我行索取抵押物时,我行无法说清,所以想问问大家,此事该如何处理,不给,那如何向B解释,解释的依据是什么,根据是什么?

抵押物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抵押物在抵押人未完全履行债务责任时是不能索回抵押物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抵押物的一部分,当然在债务人没有完成义务时属于不能索回的,你可以看看民法里边关于债务抵押部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