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懂法律的人进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6 15:09:28
案例:被告人张某所承包的酒店因经营严重亏损,遂产生绑架勒索的主意。经考察,张选定了本市个体户陈某之子陈甲(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陈甲进行了跟踪了解。2002年某日,张某对本酒店望某说:有人欠钱不还,我们去把他孩子带来扣押,逼他还债。望同意。当日中午,王,张一起把陈甲骗出学校,带回酒店,关押在储藏室里。随后,张打电话给自己的侄女李某(1985,12,31生),告诉她自己绑架了一小孩,要求她帮自己打电话给陈某家勒索财物,并告诉李某陈家电话以及勒索50万等条件,并表示事成之后定有好处。李表示同意。随后一个小时内,李某三次打电话给陈某家勒索财物。当晚,张某赶到李某住处,要求李继续打电话向陈勒索,李某予以拒绝。次日,因被害人家属报案,三人被抓获。

问:本案三罪犯所触犯的罪名,共同犯罪形态,犯罪停止形态等。
这是遗体选修课题目,可我是法盲,又不学法律或相关专业的..
恳请你们的帮忙。不管怎么样,对于你的回答,我很感谢..
当然,答案具体点好,毕竟这也是论文题目,总不能就交几个字给老师看吧..

一,所涉及罪名。
  张某:绑架罪,非法拘禁罪 王某:非法拘禁罪 李某:绑架罪

  二,关于张某涉嫌绑架罪是没有疑问的。法律规定,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李某在明知张某绑架的故意,仍然帮助其实施该行为,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其中张某是主犯,李某是从犯。而王某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不知道事情真相,其主观上是作为索要债务而实施该行为,没有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其绑架行为是受了张某的欺骗的。但其绑架过后参与了对陈某的非法拘禁,构成了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但是,这条规定是针对单个自然人单独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中的停止形态要结合该规定来分析,但绝不能简单等同。

  (一)对于共同犯罪中的既遂而言,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因为共犯人之间主观上共同故意,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因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可能存在犯罪停止形态),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因此,任何一个共犯人对整个共同犯罪的结果都是明知、有“贡献”的,若有一人既遂,则所有共犯人都应当对整个犯罪的既遂状态承担既遂责任。
  (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中止形态,更为复杂。1、对于直接实行犯而言,因其行为能够直接造成法定结果、危险状态等发生,对其可以比照单独犯罪的停止形态处理,即“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2、而对于直接实行犯之外的外围者,即组织者、帮助者和教唆者而言,因其行为已经对直接实行者产生了相应的作用力,此时其个人简单地自动放弃并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应根据实行者将该犯共犯行为实施到何种程度来认定。

本案中张某、王某和李某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张某是主犯,王某和李某都是从犯。

一、关于各嫌疑人所涉罪名:
1、张某,绑架罪;2、望某,非法拘禁罪;3、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