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评析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9 22:55:18
李某在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管理工作,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协议。2004年8月10日,早上6点30分在上班的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右腿被撞残。9月5日李某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劳动保障局于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给李某及其所在的公司。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一是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协议,只是试用期;二是李某发生车祸的时间是早上6点30分,而其上班的时间应该是早上6点45分,其案发的地点到公司最少需要半个小时,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即使没有车祸也是迟到的;三是车上载着其妻子,因此无法判断李某是在上班的途中,很有可能是送其妻子到某处。故诉请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书》。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析,此案中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从区劳动保障局的角度针对某公司提出的理由,确认李某是否属于工伤?

请各位专业人士指点一下。万分感谢。

1、此案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某公司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不属于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此处的仲裁是法定机构以中立身份按照法定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行为。“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仲裁,目前主要是劳动争议仲裁。
因此,案中的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不属可诉范围。
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分析:(1)李某与公司虽然没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二者之间关系属于劳资关系。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争点应在,李某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为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保障局举证李某并不是在上班途中。估且不论在劳动保障局制作《工伤结论通知书》时,是否有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在后来用人单位向法院起诉,证明不是上班途中的两个理由,
(一)李某发生车祸的时间是早上6点30分,而其上班的时间应该是早上6点45分,其案发的地点到公司最少需要半个小时,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即使没有车祸也是迟到的;(二)车上载着其妻子,因此无法判断李某是在上班的途中,很有可能是送其妻子到某处。
这两个理由只是用人单位的猜测,并不充分,并不能因为载着其妻子,和可能迟到,就推定李某并不在上班途中。
而且根据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和衡平原则,判定应向有利于雇员的一方。
因此,李某应属于工伤。

1. 公司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
2. 李某属于工伤赔偿 。
第一 李与公司 应该认定是劳动关系 ;法条具体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