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年以前签的合同,合同上有违约金约定,合同未到期辞职是否要按规定赔偿?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3 15:50:27
网上查了一下,又咨询了几个学法律的朋友,结果是有的说新合同法对旧合同无追溯力,所以要赔;有的说,虽然合同是在新劳动法之前签的,但解除合同是在新劳动法之后,所以按新劳动法执行,用人单位如果主张违约金将不能劳动仲裁部门的支持。
谁说的对呀?法律上有没有什么具体条款可以将这个问题解释清楚?
感谢各位朋友的回复,特别感谢“虚妄预言者”朋友。
又向从事法律工作的一位律师进行了咨询,被告知:在上海这种情况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在北京这种情况需要支付违约金。我晕!一部劳动法因地域不同还存在不同的解释呀?恳请各位大侠指点迷津。

1、法的溯及力是一个比较特别的问题,原则上说,法不溯及既往,但是法条有明确规定的,从法条之规定。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企业和劳动者约定了专项培训或者竞业禁止条款的,可以约定违约金。
  也就是说,除了企业提供了专项培训或者涉及了竞业禁止,那么可以约定违约金,除这两种情况外,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法。
  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合同继续履行,即表示合同本身有效,但是,继续履行就表示要接受新法的约束。即08年之前签的合同可以延续到09年来,但是当中不合新法规定的条款无效。
  亦即是说,你08年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如果不是专项培训或者涉及了竞业禁止,那么违约金条款无效。

  4、从法理角度来说,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与95年劳动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所以没有新法与旧法之分,而法理上规定:有特别法的适用特别法,没有特别法的适用普通法,所以关于违约金当然是适用08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所以如果不是专项培训或者涉及了竞业禁止,那么违约金条款还是无效。

  对你问题补充的补充:

  司法实践中,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实可能会有不停的应用。因为仲裁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特别是对这个目前法条上没有特别明确规定的情形。所以实践中可能上海的仲裁员都内部通行不支持违约金的做法,北京的支持这样。
  但是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基础的一环,仲裁常有不能完全解决的劳动纠纷,可以上诉至法院,在法院遇到一些灰色区域问题通常更讲究法理的应用。
  另外开庭时候是个需要辩论的过程,亮出你的观点,只要合理合法,仲裁员很有可能采纳。
  不管怎么说,在这个问题上,目前法条很明确的地方是,如果不是专项培训或者涉及了竞业禁止,那么违约金条款无效。无论是前面延续至今的,还是新签的合同,都需要遵守这个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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